以债权转让方式催收工程款所涉及的关键点
清收施工合同工程欠款的诉讼案件,总体上欠款回收难度大、诉讼执行周期漫长,工程款债权转让过程中潜藏的风险。主要涉及司法管辖权的界定、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债权的可转让性,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障等方面。本文旨在就这些实务问题,特别是以债权转让方式催收工程款所涉及的关键点,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
债权转让,也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前提下,转让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确立了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第五百四十七条则确立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规则。工程款进行债权转让只要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即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即可以进行债权转让。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宜取得债务人同意。
(一)债权转让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与原债权人的通知具有同一效力。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通知的方式,但为了能够有效地证明已经通知债务人,必须结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以书面形式来进行有效通知并取得相应回执或者送达确认。
(二)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影响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实施,已经发生变化,即使合同约定禁止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但承包人转让金钱债权给任意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有效,当然转让人因违反合同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债权转让不得损害发包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
债权转让,作为一项基础性的法律准则,必须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恶意勾结,以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承包人在进行工程款债权的转让时,必须确保不违背社会公益,不损害发包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既得利益。若违反这一原则,其转让行为将被视为无效,或面临被相关权益方通过法律途径撤销的风险。
在施工合同的法律框架内,承包人肩负着对发包人的多重责任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保障、保修服务提供、竣工资料提交、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等。倘若承包人出于恶意转让债权,导致发包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承包人因自身债务繁重,为逃避偿债责任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这些受损的债权人将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承包人的债权转让行为。
(四)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是否可以债权转让?
在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与承包方通常会约定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作为支付依据。即便是固定总价的合同,也可能因为施工过程中的增量变更等因素而调整最终的结算款项。在双方完成最终结算之前,工程款的确切数额往往是不明确的,特别是在遇到未完工工程、质量问题、工期纠纷等复杂情况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能长期无法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在这样的背景下,施工企业是否有权将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10号和(2013)民申字第1483号两份裁判文书中,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未结算工程款转让给第三方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阐述。法院主要从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受让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债权是否已经形成以及未结算状态是否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这两个案例都明确表明,即使在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只要承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推断出,尽管工程款可能尚未完成结算、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但只要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意愿是真实的,标的数额的不确定性并不会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债权已经形成,就可以进行转让。而债权的具体数额则属于法院审理和确认的范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如鉴定等,来确定具体的金额,并据此做出相应的裁决。
二、管辖:债权转让合同是否仍然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因此,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除非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有观点认为,如果债权转让前承发包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即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但笔者检索相关案例认为,无论承包人将债权转让之前是否与发包人已确认工程价款,转让债权后受让人起诉工程欠款的,均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案由确定专属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22号、(2018)民辖终221号案中均认为,建设工程款的转让纠纷的发生并非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而是因发包人和承包人欠付案涉工程款引起,因此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管辖应适用专属管辖。
由此可见,无论债权转让时是否已经确认过工程款项,均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债权转让时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债权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发包方也往往会以工程质量问题、工程造价争议、工期延误等理由进行抗辩,通常涉及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工程造价评估等等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更应当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三、无效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否有效转让?
一般而言,合同的有效性,是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但是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由于存在较多的违法分包、转包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司法解释又支持无效合同情形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仍可以主张工程款,甚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超出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无效施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提字第96号案中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换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
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包括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款,这是司法解释赋予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将工程款债权进行转让。
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得到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强调了其优先性,优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以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当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后,是否也会随之转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民申36号案中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中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并未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限定为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承包人在涉及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的转让案中,如果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已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转让。这一观点在(2021)民终958号案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民终958号案中的理由包括: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功能在于担保工程款的优先支付,是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仅仅是承包人自身的权利,因此可以随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其次,在该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同时转让,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综合考虑工程款债权与普通债权并无本质区别,二者均为财产性权利,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其作为从权利,当主权利转让时,应当随之转让。尽管有人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并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情形。
当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一些限制,承包人在转让债权时应确保其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以保障债权受让方能够有效获得优先受偿权。这些限制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是否合格、是否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是否属于政府公益性质等情形。
下一篇:没有了!
最新更新
推荐阅读
关注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