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中不支持二倍工资的人群
一、法定代表人
黄岛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L在2019年6月3日起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A公司就应当与L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A公司未签订,应向L支付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4745号改判案件中认为,L自2018年1月31日起开始筹备组建A公司,并在2018年4月18日A公司成立后担任其法定代表人。L自认其系受委派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A公司应自2018年4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A公司与L应当在2018年5月18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身即负有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L怠于履行其职责,一直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L自身具有过错。且即便L对于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依据上述规定,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自2019年4月18日起算,而L直至2020年5月28日方提起本案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A公司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审判令A公司向L支付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其他人员
崂山法院认为,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显示人才招聘是即墨的茶楼,该茶楼并不在A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名下,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出原会计兼人事X离职后并未明确人员招聘工作由L负责,L实际工作内容与行政、人事、财务、法务均不相关。
青岛中院在(2022)鲁02民终590号改判案件中认为,L在A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月薪12,000元,从A公司提交的L与其法定代表人F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L的工作范围包括人员招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薪资情况,并直接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F沟通请示,因此L作为A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工作范围包括人事管理工作,L有义务催促、提醒A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员工包括L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悉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L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曾要求与A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A公司拒绝签订。故L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L在(2022)鲁02民终3613号案件中提交2020年10月22日其与公司人事总监X的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10月公司人事总监X要求L提交个人资料;2020年11月向L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且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试用期为2020年1月至3月,应当由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A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X是公司负责人事的一名工作人员,并非人事总监。青岛地区的人事管理工作是由Y和上诉人L负责的。该份证据恰好能证明A公司已经多次催促上诉人L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L个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差额。该规则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保障劳动者合法的权利,其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而且要借助惩罚的方式来倒逼用人单位确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本案中,L是A公司高管,其应该知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承担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其次,L与公司人事主管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X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据此,青岛中院改判市北法院认为,A公司未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责任,无需向L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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